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什么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?
来源:苏州房地产律师 发布时间:2022年07月05日
本文所分析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,即特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、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,共享利润、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。在上述要件中,通常认为“共享利润、共担风险”是实质和核心的要求,进一步而言,在双方合作项下,如果发生盈利,双方要按照约定的比例共享收益,如果发生亏损,双方则要共担风险。如果双方约定一方享有的利润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发生变化,即无论盈利或亏损一方均获得固定的收益,则此种约定违反了合作的本意,不应被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。
就此,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》对几种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、房屋买卖、借款等合同的性质进行了规定,具体为: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》第二十四条规定:“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,只收取固定利益的,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。”第二十五条规定:“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,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,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。”第二十六条规定:“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,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,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。”在该些特定情形下,当事人之间虽然在表面上约定有“合作”,但实质上不具备合作的要件,尤其“不承担经营风险”和“风险共担”的合作核心内容相矛盾,故在法律关系上不应定性为合作开发合同。
就此,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》对几种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、房屋买卖、借款等合同的性质进行了规定,具体为: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》第二十四条规定:“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,只收取固定利益的,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。”第二十五条规定:“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,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,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。”第二十六条规定:“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,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,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。”在该些特定情形下,当事人之间虽然在表面上约定有“合作”,但实质上不具备合作的要件,尤其“不承担经营风险”和“风险共担”的合作核心内容相矛盾,故在法律关系上不应定性为合作开发合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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哪些因素影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效力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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